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决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的海事法制通过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十几年的审判经验,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立法司法规则,理论探索,大胆实践,制度创新,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制度,使我国海事审判工作的实体公正有了更加坚实的程序保障。
回顾海诉法实施三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工作所走过的历程,对我们进一步树立“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公信”的意识,更好地服务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金融、航运中心的建立和推进城市的国际化、市场化、信息化、法治化建设,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我国是一个海洋和海运大国,又是贸易大国。我们国家进出口贸易货物的90%以上通过海运完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对外贸易和海上运输事业已经有了新的发展。当前,位于中国南北海上交通线和长江黄金水道的交汇点上,有着长江三角洲和长江中上游的中西部地区作为经济资源腹地和货源基地的上海正面临着新一轮发展的前景和机遇。2002年底,上海港集装箱吞吐量突破800万标箱大关,超过中国台湾高雄港,变成全球第四大集装箱港口,在亚洲地区与中国香港港、新加坡港、中国台湾高雄港、阿联酋迪拜港一同成为国际著名大港。铁行渣华、美国总统、马士基、东方海外货柜等14家大型国际航运企业已获准进入国内市场。正在兴建的上海洋山港距国际航线公里,更有着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和深水良港的地理地质条件。预计到2010年,上海港将发展变成全球上最大的集装箱枢纽港和东亚太地区航运中心之一,届时将建成最完整的集装箱码头配套设施和最完备的集疏交通网络。
近年来,为适应上海“四个中心”的建立和实现上海城市“四化”的方向目标,我们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世纪主题,抓住贯彻执行海诉法的工作重点和契机,以规范司法工作,树立司法公信,优化司法环境,作为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审判工作、法院改革和队伍建设,力争各项工作走在全国海事法院的前列,在上海建设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进程中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2000年7月1日以来,我院共受理一审、执行等各类案件2320余件,结案2579余件,案件涉及40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美、英、法、德、俄、日等国际上各主要海运贸易国家和地区。其中海诉法专门规定的海事强制令、扣押船舶、海事证据保全等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因其程序简便,诉讼成本低,并能较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受案数量呈直线上升的趋势。三年中,受理海事请求保全案件85件,海事强制令案件38件,海事证据保全案件20件,设立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案件6件,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案件33件。扣押了美、日、德、韩、朝鲜、伊朗等国籍的船舶83只,拍卖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籍“示芭”轮和俄罗斯籍“土克曼尼斯坦”轮,标的分别为1300万和67.5万美元。同时审结一批广受社会和业界关注、影响较大的海事案件,如“永怡”轮债务清偿案、“土克曼尼斯坦”轮欠付船员工资案、“奥丽安娜”轮欠付码头费用案、法国“达飞”轮因遇“派比安”台风致100多只集装箱落海受损的15起系列案件、“示芭”轮抵押贷款合同案等。这些都反映出海事法院处理纠纷的范围更广,解决海运纠纷的能力有所加强。
海事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海事审判领域中的重要体现。与民诉法相比,海诉法增加规定了多个管辖的连结点,比如海事侵犯权利的行为纠纷增加了船籍港为管辖连结点,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增加了转运港为管辖连结点等,我国法院据此都能取得管辖权。为适应入世后市场主体和诉讼主体构成日益国际化、多元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平等对待中外当事人,无论是中方还是外方选择我院管辖,只要我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均给予保护。比如,近期在常熟对外贸易公司与巴赫曼(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以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日本)与山东海丰集装箱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货货损纠纷等案件中,被告方以提单背面的司法管辖权条款有相反约定为由,主张案件不应由我院受理。我院审查后认为,承运人单方预制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已意思自治形成合意,对于对方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有效维护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
另一方面,我院严格遵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等通行规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对外国法院特别是外国仲裁的案件管辖权予以充分尊重。比如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与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以租船合同中已有在英国伦敦临时仲裁的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尽管国内一般不承认非常设机构的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所作裁决,但考虑到临时仲裁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涉外案件中加以承认更为妥当,所以我院根据《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和有关国际通行规则,认可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承认了约定在伦敦临时仲裁的效力,从而在行使中国司法管辖权与尊重国外仲裁管辖权之间保持了公正和平衡。
在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同时,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中外当事人在国内的诉讼,逐步的提升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努力在国际上树立中国海事审判的公信度和良好形象,一些从事海运贸易的公司企业对我们的工作产生了信任感。有些当事人在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中订立了发生纠纷进行海事诉讼,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条款。比如,在去年受理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Navigation Maritime Bulgaria Ltd.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的一份担保函中,即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管辖,担保的权利人也认可了这项约定。还有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外方,案件事实的主要连接点与中国及上海也没有紧密的联系,但一方当事人出于对中国法院和司法环境的信任,依法选择在我院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有的还积极应诉,认真参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比如,2000年受理的俄籍“土克曼尼斯坦”轮系列案件,债务人船东和包括俄罗斯籍船员和挪威公司在内的33个债权人大部分是外方当事人。去年受理的德国再建设银行与阿联酋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的船舶抵押贷款合同案,也是外国银行与外国公司主动选择我院进行诉讼,并申请扣押了被告的阿联酋籍“示芭”轮。
扣押船舶、扣押船载货物等海事保全工作的时间性要求很高,特别是船舶停泊港口的时间往往较短,产生有关债务纠纷的船公司更是试图尽早离港。审判人员依照海诉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抓紧做好工作,经常加班加点,保证了海事保全的及时性。比如,去年8月海南太平洋船务公司因其“金太阳”轮遭遇台风严重破损毁坏驶往青岛港避风抢险,要求按照为船货共同利益分摊共同海损的原则,由船上货物所有人大连港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分担所发生的堵漏、修理、继续装卸和运输货物、船员工资、港口费用,我院即在诉前扣押了船载的涉案货物。又如,今年4月,朝鲜籍“TAMAK GOL”轮航行在黄浦江上时偏离航道,撞坏了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丰船厂的码头、“黄山”号浮船坞、“滇池”轮和韩国籍“CHO YANG 2”轮,还撞沉了另外一艘运砂船,该朝鲜籍船舶也被我院及时扣押。在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中,由于依法及时扣押了责任船舶或货物,避免了义务人及其船舶一去不复返,对维护遭受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海事保全工作中,我院法官与审判、执行时一样立足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注意抓住有利时机,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比如今年初扣押亚洲吨位最大、具有全不锈钢内储藏舱的运输化学品的“VALERIE”轮时,该轮还在建造中,为最好能够降低司法扣押影响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对外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保护国内船厂和比利时买方的合同履行利益,审判人员在海事保全的同时,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并以案论法,终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好影响。又如,去年8月因“皖庐江货0076”轮撞坏上海港罗泾散货码头有限公司码头引桥的桥柱,在扣押船舶的同时,审判人员已着手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创造条件,责任船舶的所有人在罗泾公司起诉后不久即与之达成庭外和解,使该案得以迅速审结。
认真及时的海事保全工作,其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在于保证司法裁判的可执行性,充分保障执行工作。由于海事保全有力,有助于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去年,我院还执结一起建院以来标的额最大的案件。在执行遇到困难时,执行法官既保全了被执行人上海华兴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又继续做好多方工作,最终华兴油脂的上级管理公司上海农工商集团主动代偿了2300余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华润万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了50年的180余亩农场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总的来说,通过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依托规范有效的海事保全工作,改进执行方法,深化执行改革,我院的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执行存案数从1999年底的70件下降到去年底的27件,下降61.4%,达到了良性循环的要求。执结的案件中,义务人自动履行与达成和解协议结案的占有较高比例,2001年占22.7%,2002年占37.2%。执行到位率2000年-2002年分别为60.4%、57.2%、89%,在全市法院中也处于较好水平。
针对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我院在海事保全的具体方法上进行了一些新的探索。比如,为对冻结银行款项、扣押车辆等财产及时进行续保,避免原海事保全期限届满续保不及时,造成保全落空的问题,我们设定了期限即将届满和续保的提示机制,利用计算机网络向审判人员发布实时警示和提醒的信息。又如,海诉法规定诉前扣押船舶而不起诉不提起仲裁,扣押期限仅为30天,为避免30日届满后再了解和审查当事人是否起诉或仲裁的情况,造成变相的延长扣押船舶期限,不当损及船方的权益,我们设定了法定扣船期间届满前7日通知的工作机制,要求申请扣船的一方及时提供已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证据,否则期限届满即行解除扣押,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随着港口及航运设备的发展,船舶在港滞留时间越来越短,有时在双休日内就可完成货物装卸及进出港作业。按照以往的做法,一般都在船舶实际到港时或之后,权利人才会提出扣船请求,法院也才会做出裁定,不能有效应对上述航运经营人逃避债务的情况。为此,我院尝试扣押预期到港的船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引航进港和码头作业计划,先行制作裁定和扣船令,重视船舶动态。即使船舶在双休日到港,仍可以在港口及时实行扣押,保证了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海事强制令是具有鲜明海事司法特点的特别程序。比如运输货物的承运人接受货物装船以后,拒不签发提单,货主能请求法院签发强制令要求承运人签发和交付提单。即在法院判决前甚至原告起诉前,直接以司法强制力来调整当事人的行为,义务人必须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而扣押船舶、货物或冻结款项等海事保全措施只是作用于财产。海诉法实施以来,我院每年均受理少数的海事强制令案件。去年全国10家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事强制令案件50件,其中我院受理了11件,占22%。随着审判经验的不间断地积累,海事强制令依法适用的范围也慢慢变得广。除了货主基于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而强制承运人放货、强制承运人签发提单,船舶所有人基于修船合同强制船厂放船,货主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强制货代公司交付从承运人处取得的正本提单或外贸单证等典型的类型外,还有买方基于船舶买卖合同强制船舶原所有人开缸检查,承运人强制货主在提货后返还集装箱,海运、贸易欺诈中受害方强制止付对外付款的信用证等新型案件,目前已经几乎涵盖了海商合同中的所有纠纷类型。去年7月,为确定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应否分担船方宣布的共同海损的费用,查明涉案“REDESTOS”轮是否因主机故障到南非避险和修理,因而属于为船方和货主的共同利益所为,审判人员依据宝钢经贸公司的申请,强制检查了该轮的主机及主机增压器,同时保全了相关证据,为判明争议、解决纠纷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根据海事强制令不经审判程序即以司法命令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利益关系的特点,我院在海事强制令适用过程中,努力促成当事人调解或和解,有效及时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害,发挥出审判程序中所未有的作用。今年以来,因加强诉讼引导,约有60%的海事强制令案件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申请而结案,使有关纠纷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近期,在多起要求返还外汇出口核销单的海事强制令案件中,外贸公司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代理其货物的出口报关和出运,货代公司为使自己垫付的运费得到外贸公司的及时偿付,扣留了本应交付给外贸公司做出口退税的核销单。由于货代公司的扣单行为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能够最终靠海事强制令要求其交付核销单予以纠正。但仅强制货代公司返还核销单,虽能解决表面上的核销单纠纷,却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运费纠纷,货代公司此后仍将另行提起运费之诉。在这些案件中,请求人虽为权益受侵害的一方,但往往又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先,而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当则引起了海事强制令,我院从根本性解决纠纷的办案指导思想出发,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释明利害,努力促成核销单和运费问题的一并解决,既避免了经济损失,也避免了其他不必要的诉讼。
由于海事强制令一旦执行具有不可逆转性,虽然请求人做担保,可以赔偿被请求人因请求错误时的损失,但有些损失无法完全弥补。而且,法官审理海事强制令案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审查又是单方面的。所以,我院在执行海事强制令程序时,除认真审核当事人之间运输、代理、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全面地执行审查标准,推行合议制审查方式,还设置了听证程序作为签发海事强制令之前的一项前置性审核程序,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以对抗形式陈述的意见而居中判断。比如,去年受理的飞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要求强制嘉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放行其货物案件,经召开各方参加的听证会和审查复议申请,查明嘉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有关费用全部付清前有留置货物的权利,避免了海事强制令的不当签发和执行。实践证明,听证程序虽不是海诉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但在有利于限时保护请求人权益的同时,将不当损害的可能性减少到最低限度,是一项有益的探索。此外,海事强制令属“行为保全”,其执行需要义务人的积极配合,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执行时即有一定难度。因此,审判人员除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义务和法律后果,还运用了由第三人代为执行而由被请求人负担费用的“替代执行”,以及海事强制令与财产保全相互转化等措施,保证了海事强制令的及时履行。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审理海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由独任法官一人审理而不必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在送达、答辩、庭审程序等方面也都最简单灵活。审判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更有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缓解办案力量与审判任务的矛盾。
为规范适用简易程序,我院自去年以来制订和实施了审理海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工作意见,今年上半年又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和规程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据此,审判过程中采取过海事保全措施,有一方或双方是境外当事人,有多个当事人等以往被认为当然适用普通程序和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只要确属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我们对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义务人对权利人的请求予以承认,或有还款协议、债务承诺的,一般都要求适用简易程序。这也体现出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具有一定主导权的尊重和认同。
通过有重点地开展简案简审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海事案件的范围得到有序扩大,案件数量有较为显著的增加。2000年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约为10%,2002年和今年上半年达到50%左右。至今年5月底,一共审理简易案件715件。从近期的情况去看,简易案件的平均结案周期一般为30天,比适用普通程序法定6个月的周期大为缩短。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推动了整体办案效率的提高。经过近三年的努力,我院一审存案从1999年底的318件下降到去年底的118件,下降62.9%。目前,审判人员正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从简化传唤当事人出庭的程序,充分运用调解方式,灵活安排庭审工作,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等方面,细化适用简易程序的所有的环节,进一步建立科学和规范的简繁分流机制。
海诉法规定的设立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扣押和拍卖船舶等程序,是具体实现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拖航中的过失责任及免责、船舶碰撞过失责任、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等海事权利义务实体制度的程序性保障。其核心内容在于使有关海事债权的审查、确认和清偿得到规范,真正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由于海事债权清偿及其他相关程序,通过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财产格局的确定性调整,达到对权利人权益的最终实现和义务人财产的直接处分的目的,集中体现了海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所以,程序公示、公开、透明的要求很高。为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院格外的注意严格程序规定,保障程序落实,确保公正、透明、高效原则的实现。比如,2002年1月因岳阳市水运总公司的“湘顺”轮与温州市新达海运有限公司的“新永嘉”轮在长江口发生碰撞,受理的首起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审判人员严格审查责任人的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基金数额等条件,通过咨询国内各大银行及网上查询,获得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海损事故发生之日特别提款权(SDR)与人民币的折算率,初步认定责任和规范设立基金有法有据,整个审理活动和案件结果从始至终保持着公开和透明。该案中只要债务人依法能够轻松的享受责任限制,虽然其在涉案事故中的被请求债务总额高达1,500余万元人民币,其清偿债务的最终责任仍被限制在290万元基金限额之内,体现了国际海事领域中针对海上航运风险大、责任重的特点而设定的法律制度特色。
去年1月至5月,扣押、拍卖阿联酋籍的现代化集装箱船“示芭”轮以清偿有关债务过程中,尽管案情复杂,债权金额巨大,涉及船舶拍卖、债权确权和定性、债务清偿等一系列程序,审判人员一直将公正公开放在工作首位,委托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和上海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船检和评估,及时将强制拍卖情况通知船籍登记机关即阿联酋交通部海事局,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最终利比里亚瓦威克赛尔航运公司以1300万美元购买了该轮,公开拍卖清偿的工作顺利完成,成为建院以来成功拍卖的价格最高,技术最先进的船舶。同一时间,国外若干家法院也处理了与“示芭”轮同一笔贷款购买的、其他9艘集装箱姐妹船的抵押贷款纠纷,与之相比我院所用的审理和拍卖时间都较短,工作效果也较好,展现了中国法官执行海诉法规定的海事审判制度所取得的工作成效。
在审理涉及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港口作业及其他权益纠纷等海事侵权案件时,根据海诉法的程序规定和举证要求,科学、合理地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全力维护其中作为社会的渔民、船员的合法权益,是我院又一项重要的审判职责。三年来,我们共受理101起海事侵权案件,其中海上人身伤亡案件47件,船舶碰撞案件40件。许多纠纷都起因于多船损毁或多人伤亡事故,给受害方造成了财产、身心上的很大损害,亟待司法机关给予救助。
我们工作的主要立足点是要依法保护弱势人群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充分实现实质平等和社会正义,依法“补足”弱势方的诉讼能力,纠正诉讼地位的不对称性。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受限于海事侵权案件发生的客观环境,以及对航运、海事法律等专门性知识的欠缺,受害人在诉讼中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在去年审结的一起船舶碰撞案件中,原告的“苏海门渔03016”船在江苏吕四渔场作业时,被另一艘船舶碰撞沉没,事发后肇事船逃逸,事故发生在深夜,原告只能辨认部分船名和船舶特征,提交的证据也均是间接证据,而被告则对肇事情节矢口否认。审判人员面对案件中难题,没有机械地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请求,而是主动调查取证,详细分析有关证据,力图重现船舶碰撞的具体事实。最终根据被告船名、船舶外形和用途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被告船舶确于事发当时去过吕四渔场,被告船舶的左船艏在事发时间以后经过油漆修补等证据,认定被告应承担碰撞责任,使原告方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贸易、海运事业的发展和人口增长,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开始引起普遍的关注。我国制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加入了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国际公约。国内各主要港口城市也在积极建立应急处理船舶油污损害的法律机制。在此进程中,海诉法的颁布实施对运用司法手段促进海洋环境的保护起到了非消极作用。海事法院按照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通行司法原则,审理了多起涉及海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既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责任者提起诉讼的案件,也有海事局等职能管理部门为防污、清污、减少损害,或代表国家为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害提起诉讼的案件。今年2月,柬埔寨籍“春福”轮与“华盛1号”轮在长江口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渣油泄漏污染,使周边水质、渔业等外因以及居民饮用水质可能受一定的影响。我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对责任船舶的轮机证书、船舶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航海日志等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不仅协助了海事局处理事故的工作,也为该案今后的实体审理做好准备。
去年4月,韩国S公司(Sekwang Shipping Co.Ltd.)的“大勇”轮在长江口与中国香港籍的“大望”轮发生碰撞,导致700余吨有毒、易燃、易爆、易挥发、强污染的化学品苯乙烯溢流污染海域,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设立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上海海事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即参加了诉讼活动。其中,东海渔政代表国家向两家船公司提起标的金额达9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巨额索赔。这是我院受理的首起因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引起的以国家为索赔主体的案件。目前,审判人员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为韩国公司设立了52万美元的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既使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限制在能预见的范围内,又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使海洋环境资源通过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机制尽早得以恢复,展现了海事审判工作在新的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条件下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功能。
总的来说,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海事诉讼中若干重要的程序,为完善海事审判制度,及时解决海事纠纷,促进海运和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落实程序公正和程序保障,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制度规范体系。由此,海事审判工作对当事人权益的程序性保障,以至实体性权益的实现的作用得到逐步加强。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适应入世后新一轮发展的要求,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提高案件整体水平,切实提升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度。
--完善规范。在海诉法制订实施之初,我们研究制订了关于执行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担保等制度的七项操作规范及配套法律文书格式,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海诉法的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又对原有规范作了修改完善。今后,我们将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工作机制,统一执法思路和意见。
--加强培训。通过组织有明确的目的性、有实效的培训,提高审判人员适用法律解决民商事、海事纠纷的能力,严格执行海事实体和程序法律,及时研究解决执行海诉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推进改革。加大审判流程管理力度,深化审判合议庭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落实庭审公开、繁简分流等审判改革措施。
--方法创新。在审判实践中注重工作方法的一直在改进,比如前述的海事强制令中的听证程序,海事保全中“预期扣船”的做法等,要逐步完善,同时保持创新精神,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
--注重实效。要确保海事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公信,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交易便捷,保障海运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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